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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娟仙与王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娟仙,王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蔡娟仙,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娟,农民。原告蔡娟仙与被告王月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王月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娟仙的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娟仙起诉称:被告王月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1日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月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王月娟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月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月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娟仙与被告王月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娟仙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