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16时1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湘M292**重型厢式货车由零陵区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右转弯往零陵区虎子岭方向行驶,行经零陵区阳明大道与零陵区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小学十字路口路段时,将邓某某驾驶并搭载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湘M08K**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邓某某、张某某受伤。后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死者邓某某133000元(保险款在外)、伤者张某某11893元,陈某某、刘某某经医院检查无伤。肇事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零陵区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吕某某已与伤者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死者邓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永州市零陵区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领条;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驾驶摩托车的邓某某相撞,致邓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夏 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