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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专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专科,工程造价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多次家庭暴力,且侮辱原告家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时间都属实,双方没有子女,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6次家庭暴力。被告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8月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理解、彼此包容。本案中,原、被告应多从家庭的角度,理智、冷静、主动地化解和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夫妻感情理应能够得到修复,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协调沟通,化解分歧,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