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伍明董、叶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伍明董,叶子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01、02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炫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明董,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法定代理人:伍胜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法定代理人:谢东秀,女,汉族,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清湖镇,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系伍明董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桂平,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河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子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明董、叶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伍明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伍明董30900.30元,其它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叶子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天安保险公司、叶子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8月31日11时22分,叶子丽驾驶粤QE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春市春湾镇青云路和记饲料店门前与步行的伍明董发生相碰撞,造成伍明董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叶子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明董不承担责任。伍明董受伤后先后在阳春市人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52100.30元,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伍明董尚未治疗终结。天安保险公司是粤QE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预付了10000元。伍明董年仅1岁左右,其父母伍胜生、谢东秀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叶子丽答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叶子丽已支付了27600元医疗费给伍明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天安保险公司、叶子丽提出伍明董仅1岁,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主张。叶子丽在接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现天安保险公司、叶子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伍明董的监护人存在过错行为,天安保险公司、叶子丽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4)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子丽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伍明董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明董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阳春市中医院、阳春市人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凭证,伍明董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63.56元、在阳春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450元、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871.07元、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8376.26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用去医疗费52100.3元,共75861.1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至2014年10月24日止,伍明董住院治疗共55天,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伍明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但伍明董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述伍明董的经济损失共81061.19元(医疗费758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减除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叶子丽支付的51360.89元,伍明董的经济损失实尚有19700.30元。粤QE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但天安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伍明董,伍明董的经济损失尚有71061.19元(81061.19元-10000元),叶子丽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叶子丽应承担赔偿71061.19元给伍明董,扣减叶子丽已支付了51360.89元,叶子丽尚应赔偿19700.3元给伍明董。粤QE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同时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伍明董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叶子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700.3元给伍明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9700.3元给伍明董。(二)驳回伍明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1203元,由伍明董负担57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叶子丽负担220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伍明董、叶子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伍明董属于未成年人,伍胜生、谢东秀作为伍明董的父母,理应依法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使伍明董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但伍胜生、谢东秀没有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导致伍明董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伍明董的监护人伍胜生、谢东秀没有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导致伍明董因交通事故受伤,伍胜生、谢东秀依法应承担次要以上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减轻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伍明董答辩称:天安保险公司、叶子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伍明董的监护人伍胜生、谢东秀存在过错,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子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子丽答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22分,叶子丽驾驶粤QE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阳春市春湾镇青云路和记饲料店门前停车装载饲料,装载完毕后驾车准备离开,与步行的伍明董发生碰撞,造成伍明董重伤、直接财产损失50元、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4)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子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明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伍明董分别被送到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阳春市中医院、阳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1日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伍明董共住院治疗55天,其中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医疗费63.56元,在阳春市中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450元,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7.70元、住院医疗费4863.37元,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57.50元、住院医疗费18218.76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分别用去住院医疗费24235.40元和27864.90元。伍明董共用去医疗费共75861.19元。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8月31日出院时间2014年8月31日。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裂伤;3、双侧气胸;4、腹胀查因:肠梗阻;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肝功能损害。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人;2、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双侧气胸;2、双肺创伤性湿肺;3、外伤性蛛网腹下腔出血;4、腹胀查因:肠梗阻待排;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于2014.09.01~住院治疗。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2、颅脑外伤;3、胸部闭合性损坏;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治疗期间需2名家长进行陪护。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09月17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4日。检查结果:诊断意见:脊髓损伤(颈5至腰1椎体);2、颅脑外伤左额部硬膜下积液;3、胸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视觉传导通路受损(左侧);6、右侧精索鞘膜积液。伍明董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伍胜生、母亲谢东秀2人护理,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叶子丽支付了伍明董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阳春市中医院、阳春市人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760.89及赔偿款27600共51360.89元。粤QE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根据伍明董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叶子丽驾驶的粤QE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4年10月17日,伍明董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粤QE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2014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粤QE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伍胜生、谢东秀作为伍明董的监护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经审查,叶子丽驾驶车辆在阳春市春湾镇青云路和记饲料店装载完饲料后离开时碰撞步行的伍明董,造成伍明董重伤,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到现场勘验取证,查明叶子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叶子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明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伍明董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叶子丽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安全驾驶而发生的,伍明董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伍胜生、谢东秀作为伍明董的监护人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伍胜生、谢东秀应承担监护人的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