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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8时28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九百户村南处,与同向行驶的祖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彭某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中彭某承担全部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8时28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九百户村南处,与同向行驶的祖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彭某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中彭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彭某与车主曹某赔偿被害人祖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元,被告人彭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人张某、安某、朱某、曹某证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4)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4)0819号痕迹检验鉴定书、中警鉴字(2014)2938号检验报告、滦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彭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