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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士与被告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士,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徐德士,男,1953年12月5日生,住开原市新城街站前街社区3委10组客运公司522号房。委托代理人:史书敬,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87年12月20日生,住山西省州市静乐县鹅城镇青龙街。委托代理人:衣长山,系开原市法律援助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洲区工人街。负责人:姚铁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士与被告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被告高峰及委托代理人衣长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士诉称:2014年10月12日16时5分许,被告高峰驾驶辽m39513号吉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铁西街景观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德士驾驶的73522号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796.67元,医药费19949.12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8400.00元、伙食补助费1220.00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3.医药费收据3张及明细。4.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600.00元。5.鉴定费850.00元。6.误工证明、资格凭证表、资格证书。7.护理身份证,证明护理费。8.房照及居住证明,证明在城镇居住。被告高峰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乘佘款项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5分许,被告高峰驾驶辽m3951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铁西街景观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德士驾驶的73522号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许德士负次要责任,被告高峰负主要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61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6头皮裂伤。经本院技术处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许德士因交通事故受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遗留神经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19949.12元,误工费12049.05元(108.55元X111天),护理费5848.68元(95.88X61天)、伙食补助费915.00元(15元X61天)、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共计97367.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峰驾驶辽m3951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峰驾驶辽m3951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高峰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03.73元(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49.05元、护理费5848.68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二、被告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4.88元,(医药费9949.12元、伙食补助费915.00元的70%)。三、原告徐德士自负3259.23元(医药费9949.12元、伙食补助费915.00元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0元,原告徐德士承担690.00,被告高峰承担16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审员员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