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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卢小美与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卢小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双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美,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珍,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明,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小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卢小美入职东明公司从事理货员一职,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之前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止,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010元/月。2014年5月29日,卢小美正式办理和享受退休待遇,在办理退休待遇时,由于卢小美的医保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卢小美一次性缴纳了不足医保年限的医保费26999.41元。卢小美认为应由东明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与东明公司协商未果,卢小美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韶关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从参加工作2006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医保8年的补偿20866.56元(217.36元/月×96个月);二、请求补偿7年的年休假费4729元整(1390元÷21.75天×200%×37天);三、请求支付2014年5月份及6月1日和5月1日加班工资共1468.84元,补缴5月份未缴的医保费217.36元;四、请求返还从5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商场盘点亏损钱70元整;五、如果拖延下月交医保,多出部分由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韶关仲裁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东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卢小美退休时未达到最低医保缴费年限与卢小美在单位服务年限挂钩的医保费补偿20866.56元(2014年6月前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4元/月×6.5%×96个月(卢小美单位服务年限8年)];二、东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卢小美2013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64.36元(1010元÷21.75天×5天×200%);三、东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卢小美2014年度终止劳动关系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5.75元[(当年度在单位已过日历天数152天÷365天×5天-当年已安排休假天数0天)×(1010元÷21.75天×200%)];四、驳回卢小美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卢小美实际在东明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日。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东明公司未支付2014年5月份及2014年6月1日工资给卢小美。二审调查、询问期间,东明公司主张从2008年4月开始为卢小美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4年5月,卢小美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东明公司是按照失业人员的标准购买的社会保险。从东明公司提供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反映,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东明公司为卢小美购买的是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在职),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东明公司为卢小美购买的是个体基本医疗保险。还查明:《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十二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可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按月缴纳;或先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5%为标准作为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与服务年限挂勾,每工作满1年则补偿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补偿,用人单位补偿后仍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再由职工本人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再查明:东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80号。2014年8月29日,卢小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卢小美于2006年12月29日入职东明公司(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分店)任理货员一职,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卢小美依照合同上班至2014年6月1日。卢小美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卢小美的医保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东明公司又不同意承担,卢小美于2014年7月24日自行一次性缴纳了不足医保年限的医保费26999.41元,并且支付了145.01元的滞纳金。根据《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东明公司应当承担为卢小美缴纳不足医保年限的医保费的责任,因延期支付产生的滞纳金也应由东明公司承担。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卢小美至今未领取到2014年5月份、6月1日的工资和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东明公司向仲裁员承诺会在仲裁结束前支付卢小美的上述工资报酬。然而时至今日,经卢小美多番催促,东明公司仍拒不支付以上款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东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卢小美2014年5月份、6月1日的工资和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维持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二、东明公司支付剩余6132.85元的一次性医保费用及滞纳金145.01元;三、东明公司支付卢小美2014年5月份、6月1日的工资和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8.84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468.84元。原审法院认为:卢小美主张要求东明公司支付医保费补偿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系卢小美在办理退休待遇时,缴交了不足医保年限的医保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该费用产生的纠纷,应当为劳动争议。对于东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小美未达到最低医保缴费年限的医保费的问题。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的规定,参照《韶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57号)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卢小美工作年限,东明公司应支付给卢小美未达到最低医保缴费年限的医保费为20866.56元(2014年6月前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4元/月×6.5%×(东明公司在卢小美处工作年限8年)]。对于卢小美主张要求东明公司支付剩余医保费6132.85元及滞纳金145.01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卢小美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东明公司工资为1010元/月,卢小美应支付2013年及2014年东明公司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2013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64.36元(1010元÷21.75天×5天×200%);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5.75元[(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152天÷365天×5天-当年度已安排休假天数0天)×(1010元÷21.75天×200%)]。对于卢小美2014年5月份工资及2014年6月1日的工资问题,根据卢小美提交的证据显示,东明公司应支付给卢小美2014年5月份工资为1190元,2014年6月工资及五一加班工资为153.83元,卢小美虽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工资为1468.8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院认定卢小美2014年5月份工资(含五一加班工资)及2014年6月1日的工资合计为1343.83元。对于卢小美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结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及本案具体实际,东明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并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该院对卢小美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一、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小美退休时未达到最低医保缴费年限的医保费补偿20866.56元给卢小美。二、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小美2013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64.36元给卢小美。三、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小美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5.75元给卢小美。四、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小美2014年5月份工资(含五一加班工资)及2014年6月1日的工资合计1343.83元给卢小美。五、驳回卢小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与该院同时作出的(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80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同一笔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卢小美负担2.5元,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东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小美要求东明公司8年的医疗保险费补偿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社保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以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1、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所以关于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是行政管辖问题,而不属于司法管辖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无权受理和审理卢小美的诉讼请求,更无权作出要求东明公司补偿卢小美医疗保险款项的判决。二、卢小美在东明公司工作期间,东明公司已为其购买了社保(含医疗保险),卢小美要求8年的医疗保险费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东明公司为卢小美购买社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购买至卢小美退休月份2014年5月止,款项合计19824.46元(说明:该数据计算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由于社保系统2009年1月开始使用问题,地税局只能提供2009年以后的数据,之前的数据地税局无法提供)。东明公司为卢小美购买的社保已包含医疗保险,已依法履行了缴纳社保的义务,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卢小美要求重复补缴在职年限的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意在强调的是如何解决缴费年限问题,而不是用人单位须强制支付医保费用规定,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须重复补缴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劳动者有权享受医疗保险代遇为止。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从行政法规范文件的效力层级进行分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应归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释明确了民事裁判依据为法律、法规、条例、司法解释,排除了在裁判依据中引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案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引用对象。四、医保缴费年限与医保缴费方式、医保基金来源、用途等是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扩大了缴费年限的适用范围,与部门规章的授予权限不符。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该部门规章只是规定了医保的缴费年限可以由各地规定,比如:25年、20年、15年的缴费年限,劳动者退休后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并不能将缴费年限的制定权限扩大至缴费的方式、医保基金来源、用途、补偿对象等,比如:缴纳的主体、医保基金的补偿对象。该条款并未赋予各地政府除规定缴费年限之外的地方权限,更未赋予创制企业义务的权限。五、《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57号)不合法,不应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上述条款的含义为参保职工退休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以自行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补缴费用包括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相差的期间内,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用。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为参保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国家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自行去缴纳至国家规定的年限。韶府令第57号要求企业承担个人缴费不足年份的补缴义务,属于为企业创制了劳动者工作年限与医疗补偿相挂钩的义务,于法无据。2、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韶府令第57号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创制性文件,为企业不合理地创制了义务,即企业除在劳动合同期间为劳动者购买医疗保险之外,还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就相应补偿一年。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3、《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的意见》强调,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韶府令第57号毫无理据的创制企业义务的行为,未获得相应的上位法授权,本身也无职权为之,因属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4、《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于2009年7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即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所以即使要补偿医疗保险款项,也只能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故原审法院判令东明公司补偿卢小美8年的医疗保险款项是错误的。5、《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属于社会法,是行政管辖的范畴,且第十二条第二项意在强调的是如何解决缴费年限问题,而不是用人单位须强制支付医保费用规定,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须重复补缴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劳动者有权享受医疗保险代遇为止。6、《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已明确表述解决缴费年限问题的三种情形和“用人单位可按”,而没明确“用人单位须按”,此表述已说明,这是选择性的条款,则反映出也是选择性的义务。同时,此处提及的“用人单位”,没有指出是参保人员以前的就业单位,或是退休时的最后就业单位,或是参保人员参加工作的所有就业单位,所以该约定是具有选择性,不是强制性,且对用人单位界定模糊,指向不明。7、《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约定,明确用人单位需向社保征收部门缴纳相关款项,而不是直接给参保人员私人去自行缴纳。而原审法院却直接裁定将补偿的款项给卢小美,是错误的,应裁定由用人单位向社保征收部门缴纳。综上所述,韶府令第57号从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内容、制定程序来看,都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擅自创制企业的义务,不能成为法院裁判说理的依据。六、假定司法裁判普遍适用《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57号)第十二条第二项,将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韶府令第57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退休时未达到缴纳医保年限的员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问题,但不合理的创制义务给企业的行为,不符合公平的法治原则。法律的功能具有指引作用,指引人们向善、遵守最基本的道德,行政规范性文件也相同,应起到良性的引导作用。韶府令第57号文“第十二条第二项”将该笔费用直接裁判给员工的行为,作为员工的个人收入,既无法达到增加社会保险费总量的目的,又与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司法裁判需要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二者统一。实际上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即是为了维护韶关市良好的营商环境。韶府令第57号文“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未遵守法治的原则与内涵,无法在司法裁判时在实体上做到正确适用法律。而社会效果强调司法裁判必须充分体现法治的本质与目的,有效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从而使司法裁判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和自觉服从。普遍适用“第十二条第二项”,不符合公平的价值原则,无法体现司法裁判的合理性。以东明公司为例,东明公司现有近1000名员工,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1998年才由国务院发文组织实施,1999年才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即使当时依法缴纳,到今时退休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均不足20年,都需要由东明公司承担医保费补偿的义务,按卢小美主张的标准,仅此一项就需要增加约2000万元负担。这无异于让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替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前用人单位受过买单。众所周知,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通过资本进行营利来承担社会责任。如司法判定需要补偿的话,有这个司法导向则韶关市的企业为了减少负担,势必会增设对40、50(岁)人员严格的招录条件。将此人员拒于就业大门之外。40、50(岁)就业人员往往不具有核心的就业竞争力,这无疑会大大增加40、50(岁)人员就业的难度。七、原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是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而不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该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社保关系,也就是指在职期间的,不适用退休后的情形。本案争议的是退休后的不足缴费年限的医保费补偿。退休后不足缴费年限的医保费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对此是没有规制的,即法律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办公室征收,地方政府办公室无权创设企业对退休后职工要承担社会保险费补偿的权利,只有国务院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才有权创设该义务。原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也是错误的,该条款仅能够规制缴费年限,而非保险费的征缴方式、医保基金来源。本案讼争的时退休后医保费的补偿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而非缴费年限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明公司不需要承担卢小美退休时未达到最低医保缴费年限的医保费20866.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小美负担。卢小美答辩称:一、补偿不足最低年限医保费用属于劳动争议问题。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卢小美垫付了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劳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二、卢小美要求东明公司支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医保缴费年限的医保费20866.56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补偿退休时不足医保年限医保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参照《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劳动者退休时不足医保年限医保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承担,依据该规定,东明公司应当按照“与服务年限挂钩”的医保费的补偿标准支付卢小美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卢小美自2006年12月起进入东明公司任理货员一职,工作至2014年6月1日,共七年零七个月,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获得八年的医保费补偿共计20866.56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卢小美主张的八年医保费补偿能否支持。本案中,卢小美在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了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要求东明公司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年的医疗保险费,该请求并不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不是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该请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但对于未达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具体缴费方法、缴费数额、由谁缴费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韶关市政府根据韶关地区当时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实际情况,制定的《韶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57号),应适用于韶关地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该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可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按月缴纳;或先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5%为标准作为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与服务年限挂勾,每工作满1年则补偿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补偿,用人单位补偿后仍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再由职工本人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卢小美从2006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在东明公司工作,共工作了七年多的时间,在其工作期间,东明公司应足额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在退休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够,东明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选择其中一种,为卢小美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者按照卢小美的实际工作年限补偿医疗保险费。而东明公司在卢小美在职工作期间既未按照卢小美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卢小美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卢小美退休时缴费年限不够,东明公司也未按照上述规定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或者按照工作年限补偿医疗保险费,明显侵害卢小美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东明公司向卢小美支付医疗保险费补偿20866.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明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东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共1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