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绰号:“老皮托”),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驾驶车牌渝B6R5**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至万盛经开区盛世华庭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上搜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查获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共10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86.95克。经重庆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该10包毒品疑似物提取的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王伟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86.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在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一日内缴纳,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何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