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志梅,王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王明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寿光市古城街道刘家庄自己家的门内停车时,与母亲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并作出事故证明,证明王明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寿光市古城街道刘家庄自己家的门内停车时,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张某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左下肢膝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误工时间90日,被鉴定人张某无后续治疗费。潍城区北关长亭康复用具中心出具证明:张某假肢价格28000元,使用寿命半年,需要硅胶套保护,该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寿命为一年,硅胶锁具每套2500元,使用寿命三年,每年维修费5%,张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4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54天×6元/天),误工费5705.1元(63.39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33304元【(10620元+28264元)÷2×20年×60%】,假肢28000元/次,硅胶套108000元(6000元/年×18年),硅胶锁具15000元(2500元/次×6次),维修费25200元(28000元/次×1次×5%×18次),交通费600元,共计470614.05元。另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明强,张某与王明强是母子关系,王明强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对王明强放弃保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张某提交的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发票、用药明细,潍城区北关长亭康复用具中心假肢证明一份,张某的失地证明,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王明强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足以认定王明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事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因本案张某与王明强系母子关系,其损失应予拒赔。因涉案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即本案王明强的母亲张某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王明强驾车停车时致其母亲张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王明强的母亲张某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人民保险公司利用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次,人民保险公司就格式化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王明强所驾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放弃对王明强的赔偿责任,故其余损失不再由王明强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2700元,王明强负担3400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两被上诉人均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才接到报案。上诉人到当地询问得知,事实是被上诉人王明强醉酒无法将车辆停到门楼过道内,其父王某驾驶车辆,其母张某在后边指挥倒车时不慎被撞。因王某无驾驶证,所以报案时称王明强驾驶的车辆。本案交警部门没有调查取证,没有事故卷宗,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明强在投保时已签字确认收到上诉人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并且确认上诉人在其投保时尽了提示与说明义务,而且已详细了解保险条款,同时保险条款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王明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系案外人王某无证驾驶造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王明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并无不当。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格式化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亦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