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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2月19日,在淄博市淄川区XX东路XX理发店内,窃取被害人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并于同日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用于个人花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某已退赔被害人吴某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被害人吴某陈述、说明材料、视频资料、交易明细、收到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房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尹长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