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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连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连胜,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胜。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盛勇。委托代理人祁建军。上诉人于连胜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伟,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王永跃以被告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连胜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并没有委托王永跃签订上述合同,也没有认可王永跃签订合同的行为。合同中使用的印有“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向王永跃给付了部分施工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案外人王永跃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并没有委托案外人王永跃签订此合同,王永跃的代理行为未被被告公司追认,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亦非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王永跃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并不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连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于连胜负担。于连胜上诉称,2013年10月20日,王永跃以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两份房屋装修合同,由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我位于张家口凤凰国际小区17号楼1单元902室和张家口新天地小区10号楼2单元701室进行装修,装修大部分已经完成,剩余部分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完成交付。经多次找王永跃催促,但至今也未交工,并拒接电话。王永跃以上行为代表的是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王永跃与于连胜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王永跃所用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张家口市溪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连胜可另行对王永跃主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于连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