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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金荣与河北新华橡胶密封件集团柳州密封件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杨金荣,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新华橡胶密封件集团柳州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工业园沙埔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第三人:夏良飞,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柳州市春竹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高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金荣与被告河北新华橡胶密封件集团柳州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第三人夏良飞、柳州市春竹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伍德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金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钧华,被告新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锋,第三人夏良飞、春竹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荣诉称,自2013年4月起,第三人夏良飞向原告杨金荣借款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双方约定月利率1.5﹪-2﹪不等,至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夏良飞共欠原告杨金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本息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果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第三人春竹公司为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夏良飞没有按时还款,第三人春竹公司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因第三人春竹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承建被告新华公司的环保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后,工程总价款为1321953.6元,被告新华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给第三人春竹公司,余款没有向第三人春竹公司支付,第三人春竹公司怠于向被告新华公司行使权利,致使原告杨金荣的利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杨金荣的合法权益,原告杨金荣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新华公司代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新华公司支付290000元给原告杨金荣。原告杨金荣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为被告夏良飞、担保人为第三人春竹公司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夏良飞欠原告杨金荣借款、第三人春竹公司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新华公司辩称,被告新华公司与第三人春竹公司有业务往来是事实,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新华公司将密封条生产车间废弃治理工程委托第三人春竹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办法:“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即被告新华公司)付工程总款项的50﹪,设备进场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新华公司)收到乙方(即第三人春竹公司)完工申请后7天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工作,如属乙方施工问题乙方立即整改,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新华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第三人春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000000元。现在该工程尚未完工,且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亦未结算。综上,现尚未能确定被告新华公司欠第三人春竹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杨金荣起诉代位求偿是不合理的,被告新华公司不同意原告杨金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7页;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4页;3、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页;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回单1页;5、高立出具的收条5页。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新华公司已向第三人春竹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第三人夏良飞陈述称,第三人夏良飞欠原告杨金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系事实。第三人夏良飞在承建工程时,因材料款、人工费开支较大,所以向原告杨金荣借钱。第三人夏良飞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春竹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春竹公司与被告新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新华公司将密封条生产车间废弃治理工程委托第三人春竹公司施工是事实,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分歧,该工程被告新华公司已接收并使用半年,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扣除被告新华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春竹公司的1000000元工程款,被告新华公司尚欠第三人春竹公司321953.6元工程款。第三人春竹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甲方为被告新华公司、乙方为第三人春竹公司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新华橡胶厂二期一、二号线环保设备报价表一份、新华橡胶厂二期三、四号线环保设备报价表一份、新华橡胶厂二期六号线环保设备报价表一份、河北新华橡胶密封件集团柳州密封件有限公司管道增减情况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春竹公司与被告新华公司之间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式及该工程已经过被告新华公司的验收;2、甲方为被告新华公司、乙方为第三人春竹公司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新华橡胶厂三套环保设备工程总价表一份、新华橡胶厂零星工作2页,拟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致;3、户名为高立(系第三人春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2页、户名为第三人春竹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3页,拟证明第三人春竹公司与被告新华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尚未结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新华公司对原告杨金荣提交的证据“借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新华公司无关;第三人夏良飞、春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杨金荣及第三人夏良飞、春竹公司对被告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金荣对第三人春竹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二页有“潘高8.19有合理增”字样且时间已过去六个多月,故认为被告新华公司与第三人春竹公司的密封条生产车间废弃治理工程已于2014年8月19日验收,被告新华公司与第三人春竹公司确有债权债务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新华公司与第三人春竹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21953.6元,被告新华公司已向第三人春竹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未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新华公司一直在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春竹公司。被告新华公司对第三人春竹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新华公司与第三人春竹公司的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20﹪,工程现尚未验收,更谈不上合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新华公司与第三人春竹公司的工程已验收并结算,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新华公司已按进度向第三人春竹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夏良飞对第三人春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金荣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杨金荣及第三人夏良飞、春竹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春竹公司提交的证据1,凭“潘高8.19有合理增”字样,不能认定工程已经过验收,故被告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第三人春竹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法确认被告新华公司与第三人春竹公司就密封条生产车间废弃治理工程已结算,故被告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第三人春竹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杨金荣、被告新华公司、第三人夏良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夏良飞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4月开始向原告杨金荣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每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5﹪-2﹪不等。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三人夏良飞共欠原告杨金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杨金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款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第三人春竹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杨金荣催收,第三人夏良飞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第三人春竹公司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第三人春竹公司于2013年5月4日、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新华公司将密封条生产车间废弃治理工程委托第三人春竹公司施工,二份《工程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同时约定如工程变更,则按变更工程实际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新华公司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春竹公司,原告杨金荣认为第三人春竹公司怠于向被告新华公司行使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新华公司代位偿还290000元给原告杨金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原告杨金荣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第三人春竹公司对被告新华公司享有债权且数额已经确定并到期,但原告杨金荣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春竹公司对被告新华公司享有具体、确定的债权,即第三人春竹公司对被告新华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的数额是多少、被告新华公司需在何时向第三人春竹公司清偿债务双方之间尚有争议,未能确定,原告杨金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杨金荣请求代位第三人春竹公司向被告新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新华公司支付290000给原告杨金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杨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伍德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