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二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4月1日23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西路西丽大桥底路段时,被设岗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