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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南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某毅与黄某义、吴某某、黄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毅,黄某义,吴某某,黄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南初字第570号原告黄某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义,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永(曾用名黄某中),男,汉族。原告黄某毅与被告黄某义、吴某某、黄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毅之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毅诉称,被告黄某义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永提供担保。自2013年10月起被告黄某义及吴某某便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致电被告黄某义及吴某某,要求其尽快支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黄某义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便同居在一起,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借款是事实,黄某义当时借款时说个把月就还,我就把字签了。后面与黄某义分开后,黄某义承诺该借款不用我还,并写了条子给我。因此,该借款与我无关,应等黄某义回来后再偿还。被告黄某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在借条上签了黄某中,是我的小名。该案中我是有责任,请法院依据三被告的责任划分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应当用黄某义的财产偿还后再由我来偿还。被告黄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辨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义、吴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黄某毅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毅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黄某永以担保人的身份以其小名黄某中在该借条上签了字。2013年3月12日,黄某义向被告吴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黄某义注明其所有债权债务与吴某某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义、吴某某向原告黄某毅出具了借条,二人在借款人处均签了名,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某毅要求被告黄某义、吴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出具了黄某义的承诺,但该承诺仅是吴某某与黄某义之间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并未取得原告黄某毅的同意,故对被告吴某某认为该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永在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黄某永认为应按责任分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义、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毅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黄某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黄某义、吴某某、黄某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莫红梅审判员  张祖华陪审员  雍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