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改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寿胡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婚前育有一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和好仍有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丁友谊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