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运齐与周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齐,周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运齐,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爱平,女,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李运齐诉被告周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齐的委托代理人熊剑、被告周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齐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周爱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运齐借款11000元,并承诺于农历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及时按约给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被告已明显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平辩称:借条上签名确系被告所签。但被告并未拿原告现金,该借条是被告向原告买羊时所欠货款。2014年8月16日原告卖了42只羊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给了原告货款10000元,为防止原告羊有问题,余11000元未给,故打了借条。原告的羊卖给被告没几天就死了6只。被告现只愿意给原告4000元。原告李运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周爱平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且书面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15日即2015年2月3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条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主文系原告所写。该证据系被告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爱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被告周爱平向原告李运齐购买羊只,欠货款11000元未付,于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书写主文的借条上签名认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运齐现金壹万壹仟元整保证在农历2014年12月15以前还清。周爱平2014.8.19日”。现约定的付款日期已到,被告仍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爱平因向原告李运齐购买羊只欠下货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虽以借条主张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完全无法说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等详细情况,且与被告所述差距巨大。被告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下货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逾期未付款,从双方约定的给付日期的后一日(即2015年2月4日)起即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羊只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减少被告应付款的金额的辩解,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运齐支付购羊款1100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