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刘某甲、张某、冯某、刘某乙、白某、尚某某、常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甲,张某,冯某,刘某乙,白某,尚某某,常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27日,汉族,无业。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再次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无业。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75年7月30日,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生于1969年1月8日,汉族,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男,生于1978年7月29日,汉族,无业。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张某、冯某、刘某乙、白某、尚某某、常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张某、冯某、刘某乙、白某、尚某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合股在本县棣花镇许家沟村等地通过发放“场子费”、免费提供食宿等条件聚集本省、河南省、湖北省的赌徒以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数均在二十人以上,赌注一百元起步,上限由庄家根据自己的赔付能力确定,许某某、刘某甲通过收取庄家“倌费”(场地费)和“占点子”(即庄家摇骰子出现相应的点数,将押错一方的赌注款由庄家和股东平分)的方式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白某参与赌博,同时负责组织联系其他参赌人员,挣取工资报酬。被告人常某负责组织人员放哨警戒,运送赌具,挣取工资报酬。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张某、冯某、刘某乙等人合股在与本县交界的商州区老山沟内通过发放“场子费”、免费提供食宿等条件聚集各地赌徒以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数均在二十人以上,赌注一百元起步,上限由庄家根据自己的赔付能力确定,股东通过收取庄家“倌费”和“占点子”的方式抽头渔利。被告人尚某某于2013年、2014年在许某某、刘某甲等人组织的赌场内参与赌博,同时在赌场为许某某、刘某甲、冯某、张某提供担保,从湖北籍放高利贷人员手中借取赌资十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张某、刘某乙、冯某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7月30日、9月11日、9月16日向丹凤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在2013年12月8日、9日参与赌博被丹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罚款3000元(未缴纳),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张某、冯某、刘某乙、白某、尚某某、常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某、刘某丙、李某某、屈某、雷某、周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物证实物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张某、冯某、刘某乙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白某、尚某某、常某明知许某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张某、冯某、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尚某某、常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冯某、刘某乙、白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控辩双方意见一致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因其赌博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白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尚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9、作案工具对讲机三部、绳索一条、塑料凳子、骰子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卢红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培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