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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7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勇,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未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未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13日在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3月11日生育长女何某甲,1993年7月18日生育次女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四处打听被告音讯至今未果。期间,被告与女儿通话均隐藏了电话号码,故意不让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未某某于1986年9月13日在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1988年3月11日生育长女何某甲,1993年7月18日生育次女何某乙(曾用名何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其从2012年6月至今分居生活,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中江县柏树乡宝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何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未某某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6月至今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敏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琲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