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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明,杨建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农民。原审被告杨建春,居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8号。负责人阎镭,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与被上诉人李明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