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超萍诉被告秦宪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萍,秦宪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何超萍。委托代理人:庞辉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海雄。被告:秦宪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海建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泓,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超萍诉被告秦宪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励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超萍的委托代理人庞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宪蕃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超萍诉称,被告秦宪蕃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秦宪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060.01元。原告维修被撞坏的电动车发生维修费8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秦宪蕃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12566.61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706.60元,医疗费2060.01元,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宪蕃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的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另本人已支付458.92元医疗费给原告,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合理,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1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票据,但票据均为联号,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00元。另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宪蕃是桂E×××××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3日,被告秦宪蕃驾驶上述小型轿车行驶至北部湾路环卫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宪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至10月24日期间,原告分别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北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123.53元,医生建议休息7周共63天。原告维修被撞坏的电动车,发生维修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宪蕃已支付医疗费458.92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员工,2014年1至5月月平均工资8707元。上述事实,有收入证明、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宪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被告秦宪蕃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内(1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30万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宪蕃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院票据及原告的请求为2060.01元;2、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但鉴于原告到医疗进行门诊治疗确实发生交通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赔付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电动车维修费,依据票据为8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2960.01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2860.01元给原告;余款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宪蕃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宪蕃关于“本人已支付458.92元医疗费给原告,应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2960.01元给原告何超萍;二、驳回原告何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秦宪蕃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秦宪蕃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培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励坚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