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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顺强与孟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强,孟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赵顺强,男,汉族,出生于1999年2月2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法定代理人蒋定先,女,汉族,出生于1957年6月1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系原告赵顺强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德先,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孟相超,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赵顺强与被告孟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强的法定代理人蒋定先、委托代理人张德先、被告孟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强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珙县洛表镇金光村往罗渡方向行驶,14时30分,该车行至晏罗路89KM+8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珙县上罗镇卫生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10月3日再次入住珙县上罗镇卫生院。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0838.5元;2、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10%×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鉴定费700元;5、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15天×2人);7、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1人);8、交通费、住宿费700元,共计330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病历及发票;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被告孟相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辩称,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及车主赵顺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此次事故造成被告摩托车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顺强系农村户口,2013年5月26日,原告赵顺强驾驶赵顺军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赵钰婷从珙县洛表镇金光村往罗渡乡方向行驶,14时30分,该车行至晏罗路89KM+800M处时与被告孟相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顺强、被告孟相超、赵钰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顺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相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钰婷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横断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10天后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300.80元,出院医嘱为:1、好转出院;2、定期复查并取除内固定;3、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继续在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用去费用312.8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入住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共计住院5天后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224.9元,出院医嘱为:1、好转出院;2、门诊随访。2014年8月5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4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顺强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ⅰ)项,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700元。赵钰婷经本院依法进行询问,其称其放弃对被告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孟相超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赵顺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赵顺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相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钰婷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虽被告辩称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对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赵钰婷自愿放弃对被告孟相超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被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原告的父母及车主赵顺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赵顺强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告孟相超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项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顺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的有:1、医疗费10838.5元(8300.8+312.8+2224.9);2、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10%×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鉴定费700元;5、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7、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400元,共计31703.5元。被告孟相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孟相超与原告赵顺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上以被告孟相超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顺强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相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顺强30865.00元(护理费7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二、被告孟相超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赵顺强251.55元【(总损失31703.50元-交强险赔偿款30865.00元)×30%】;三、上述判决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7元,原告赵顺强已经预交,由被告孟相承担219.22元,由原告赵顺强承担9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 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