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欧波犯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官德,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之表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柯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何官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川YD6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农业银行外时,被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对欧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巴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欧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7.0mg/100ml。巴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7.0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欧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疏漏,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量刑畸重,上诉人身体有病,需要继续治疗,应该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川YD6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农业银行外时,被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对欧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巴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欧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7.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23时08分在江北大道查处酒后驾驶时,发现欧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欧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4、证人谢某峰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和李某、欧某等人在清江吃饭,欧某和李某还喝了酒,欧某喝了二两白酒,吃完饭后,开车把他们送到巴中市教育局那里洗脚去了,后来就没有和欧某他们在一起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和欧某等人在清江吃鱼,吃饭的时候还喝了酒,吃完饭后二娃子开车把我们送到巴中一家洗脚房去洗脚,后二娃子就走了,22时许欧某就开车准备回家,车到十字路口的时候就被交警拦下来了。交警叫欧某吹气,还说欧某是酒驾。6、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在清江和李某、谢小峰吃饭时大概喝了二两白酒,后回到巴中,23时许在胡家巷洗完脚,欧某就驾车送李某去江北欧曼酒店,在江北大道就被交警查到了。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7.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疏漏,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量刑畸重,上诉人身体有病,需要继续治疗,应该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欧某上诉提出没有主观的故意,危险驾驶是行为犯,只要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标准还驾驶机动车就构成犯罪的故意,本案中欧某醉酒酒精含量程度远远高于量刑的起点,且驾车行驶的路段是繁华路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是故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欧某自己陈述,自己有机动车,因为生意的原因,虽然身体有病还因要陪客户不得不喝酒,不敢保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存在潜在的危险性,故改判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予以了从轻处罚,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其量刑过重,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蒋沂君代理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茳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