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海与被告陈东良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朱春海,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双河镇。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良,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海与被告陈东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林,被告陈东良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海诉称,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张正启认识,后约定被告投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张正启一起开办安徽省春山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山公司”),并约定先行投资5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张正启支付50万元,后反悔,要求撤回出资,张正启不同意,被告遂威胁原告,要求原告负责,在被告的强迫下原告写下承诺书负责帮被告追回50万元,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逼迫下,原告汇款10万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在被告威胁下书写,且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撤销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二、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钱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良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原告说服被告一起投资原告亲戚张正启开的春山公司。被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帐50万元给春山公司张正启,后被告发现其并不是春山公司的股东,遂要求张正启退还投资款。因为张正启与原告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张正启不肯退款,后原、被告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配合原告起诉张正启返还投资款,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而被告的投资款50万元的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后双方均按承诺书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配合原告打官司,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亦自愿先行支付给被告10万元,故该承诺书系双方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威胁原告。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承诺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上面载明:“陈东良2012年5月18日打入张正启(注:张正启与朱春海是堂兄弟关系)现金伍拾万元用于合资办厂用……此款由朱春海负责追回。朱春海承诺:2013年10月底之前由朱春海付陈东良贰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2014年6月底之前由朱春海付清。备注:陈东良必须配合朱春海打张正启这个官司,官司无论输赢都由朱春海承担,收回的钱与陈东良无关,都归朱春海所有,在打官司期间陈东良必须配合法院、律师、公安,如不配合所有承诺无效……”。2014年1月28日原告朱春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被告陈东良10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东良诉讼请求”。2014年2月11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民一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两案的陈东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朱春海支付。又查明,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20号案件2015年1月29日下午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程广辉出庭作证,证人程广辉陈述其与朱春海系朋友关系,并陈述白天在茶馆里签的承诺书,当时双方互有争吵,经过劝说就不争吵了,承诺书是先手写后打印再签名,并认可承诺书的见证人处程广辉系其本人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春山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原告认为,其介绍被告投资案外人张正启开办的公司,被告投入50万元后反悔,要求拿回投资款,因张正启不同意返还,原告帮助调解未成,后在被告的胁迫下在承诺书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要求撤销该承诺书,有证人程广辉、照片等为证,而被告认为原告欺骗其投资原告亲戚张正启开的公司,后被告发现公司股东并没有被告,遂要求张正启归还投资款,因张正启与原告有纠纷,所以原、被告协商,原告归还被告投资款50万元,被告将该投资款所产生的股权收益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与张正启打官司,为此原告写下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施,不同意撤销该承诺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承诺书落款处系原告本人签名,但认为其是受胁迫才在承诺书上签名,虽然提供照片,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申请的证人程广辉陈述承诺书系先手写再打印后签名,双方互有争吵,但经过劝说后不吵了,并认可见证人处是其本人签名,可见,承诺书是有一个协商后再形成的过程,证人的陈述亦未证明原告系受胁迫才在承诺书上签名,而承诺书上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但不能以此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再者,原告虽然对承诺书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原告聘请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进行一审、二审诉讼,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亦发生在一审诉讼当中,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10万元,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按承诺书的内容在履行各自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承诺书未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春海要求撤销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陈东良出具的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朱春海要求被告陈东良返还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朱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