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王金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王金安,程付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锋,男。被告:王金安,男。被告:程付庄,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因与被告王金安、程付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进锋,被告王金安、程付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金安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程付庄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经催要,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王金安辩称:王金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可以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程付庄辩称:程付庄为被告王金安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该款应当由被告王金安偿还,他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可以催促王金安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金安以经营煤碳为由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程付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王金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安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仍欠本金47000元,利息己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程付庄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的借款47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一年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王金安、程付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王金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安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付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金安的上述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程付庄应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