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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住江口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2012年12月7日被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各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和陈其华(已判刑)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村安置房205室,由陈其华在外面望风,黄某从窗户爬进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取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陈其华的供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博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