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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先后4次编造理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借钱,共骗取人民币66000元,并将骗取的钱财全部用于租车、购物等消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做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先后4次编造理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借钱,共骗取人民币66000元,并将骗取的钱财全部用于租车、购物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积极退赃,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2014年9月份时说有个人把车押在他那了,他的钱不够给那个人,胡某某在我这借了8000元,过了一个星期,胡某某又说他帮别人还信用卡后对方说钱刷不出来,他把那个人给打了,公安局找他处理事,让他交罚款,就在我这借了18000元;9月30日,胡某某说他和别人合伙开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在我二姐那借了20000元,后来又在我母亲那里借了20000元;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我、我大女儿刘某某和我侄女刘某甲处借钱。第一次是刘某某跟我说胡某某倒信用卡借了我2.6万元,第二次是胡某某跟我侄女刘某甲说要开公司借了2万元,第三次胡某某说办公司钱不够找我借了2万元。这三次借钱都是胡某某编造的理由;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以开公司资金不够为由想我借了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份来我公司租车,现在还欠我租车费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6、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与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刘某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诈骗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富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