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云会与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会,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会。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盛希路。法定代表人TODDWANEK,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贡莲,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上诉人杨云会因与被上诉人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万福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云会于2010年4月19日进入万福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杨云会签收了《员工手册》,万福阁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制作私人物件或从事其它私人事务者,记大过并罚款100元。破坏、故意损害或盗窃公司财物、资料或任何员工的财物者;未经允许私拿或企图私拿公司任何财产,情节严重者,违者给予以立即解雇处分。2014年9月15日万福阁公司发现杨云会利用公司物品制作私人物品(皮包一只)。2014年9月15日万福阁公司作出纪律处分单,认为杨云会用公司材料做私人物品,给予以记大过,罚款100元(由杨云会签字)。2014年9月15日万福阁公司作出纪律处分单,认为杨云会盗窃公司皮料做私人物品,立即解雇,罚款200元(无杨云会签字)。万福阁公司未支付杨云会当月工资。杨云会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052.73元。嗣后,杨云会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福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014年9月的工资25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一、万福阁公司支付杨云会2014年9月的实发工资1246.21元;二、驳回杨云会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杨云会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皮包照片、纪律处分单、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杨云会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万福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1246.21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云会进入万福阁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杨云会擅自用公司的碎皮及泡钉制作了私人物品(皮包),并非是其所称的工具包,而碎皮及泡钉均为公司财产,杨云会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占为己有,且杨云会的行为给万福阁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其他员工仿效),应当认定杨云会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解除之情形,万福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杨云会要求万福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云会为万福阁公司提供了劳动,万福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工资。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资部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万福阁公司应当支付杨云会2014年9月实发工资124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支付杨云会2014年9月实发工资1246.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杨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云会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杨云会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其利用上班休息时间用碎皮及小泡钉制作了工具包,公司已于2014年9月5日对其作出了记大过及罚款100元的处分,在其签完字后,又以同一件事情为由将其解雇,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福阁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云会进入万福阁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杨云会在二审中认可其利用公司的碎皮及泡钉制作了私人物品(皮包)。碎皮及泡钉均为公司财产,在未经万福阁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杨云会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占为己有,且杨云会的行为给万福阁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云会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员工手册》解除之情形,万福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杨云会要求万福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云会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