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年××月初二生育男孩周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原告对子女抚养极不负责、无正常收入来源,且两子女现在在我处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周某乙只是为了达到更多的经济利益目的,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孩周某乙,两个子女都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9日生女儿周某乙,2013年5月11日生男孩周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乙、男孩周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无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有利于子女身心××发展等因素,本院认为女孩周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为宜,男孩周某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为宜。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男孩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