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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林文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林文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王鹏、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武,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林文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红青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丹丹、人民陪审员肖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89955.16元及利息5968.15元、滞纳金6260.31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文武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林文武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89955.16元×5%≈4497.76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文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89955.16元及利息5968.15元、滞纳金4497.7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财产保全费1031元,合计33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青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