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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梅江白沙中学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左右被告开始有外遇,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0年10月份,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离婚诉讼,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杳无音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陈某乙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4、(2014)金兰马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梅江白沙中学小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10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抚养的问题,现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