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薛令君与甄安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令君,甄安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令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安民。上诉人薛令君因与被上诉人甄安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令君,被上诉人甄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安民原审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甄安民依法承包卧龙村委会发包的二队蚕场口粮责任田长100米、宽37米的土地。因原告甄安民与被告薛令君地邻,所以被告在帮助原告耙地时,多耙了原告的2米宽的土地。在2013年春耕时,被告又多种原告2米宽土地,被告合计共侵占原告4米宽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米宽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2014年原告到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对宁裁字(2014)第16号仲裁结果不服,要求被告薛令君返还侵占的二队蚕场多的4米宽土地。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自1997年多种2米宽地的收入(1997年-2012年,15年每年少种2米,15年×128米×2米=3480平方米)、(2013年-2014年,二年每年少种4米,2年×128米×4米=1024平方米),共计4868平方米。按每年纯收入1000元/亩计算,应为48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令君原审辩称:原告甄安民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1997年时并不来往,2000年被告因帮助原告耙地时才有来往。而原告2013年时并没有耕种土地,无法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4米宽的土地。原告分得的土地长为100米,而被告的土地长为128米,因此被告不能多耕种原告2米宽的土地。被告多种的土地是由被告自己开垦的,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也不同意返还原告4米宽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钱数计算也有错误,不同意赔偿原告4868元的损失款。原判认定: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甄安民与被告薛令君及村民刘长西为土地地邻,自土地东面向西依次为村民刘长西宽9.2米的土地、被告薛令君长128米、宽8米的土地、原告甄安民长100米、宽37米的土地。被告薛令君在分地后,又将村民刘长西分得的9.2米宽土地承包,被告薛令君耕种的土地合计宽为17.2米。现卧龙村民委员会确认自土地东面大石头以东的第二根垄为起算点,自东向西依次被告薛令君应承包的土地为宽17.2米、原告甄安民的土地宽37米的土地。卧龙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自争议地块东面的大石头以东第一根垄开始,前后两次实际丈量,被告薛令君土地宽度为21.2米,比原分地宽度多4米,原告甄安民实际种植宽度为32.8米,比原分土地宽度少4.2米。被告薛令君自认2013年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垧3000元,2014年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垧2800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甄安民与被告薛令君之间的4米土地之争,经沙兰镇卧龙村民委员会自土地东面的大石头以东第一根垄自东向西开始,前后经过两次实际丈量,原告土地比原分得的土地缺少4.2米,而被告薛令君比原土地宽度多出4米。根据土地的原始承包人刘长西,以及卧龙村民委员会证实,应以东边土地大石头东的第二根垄为界限。那么从大石头以东的第一根垄开始测量,原告分得的土地缺少4.2米,被告土地比原土地宽多出4米,根据村委会证实的大石头东的第二根垄为界限开始测量,原告的土地必然缺少4米多。土地丈量中存在一定的误差,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4米宽土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薛令君没有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即本案被告薛令君称应以大石头西侧为边界,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定,原告的证据比较充分,优于被告的证据,故被告侵权成立,应返还原告多占的4米宽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68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土地的时间,故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杨钦才证明,2013年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支持原告2013年、2014年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一年的土地损失,所以只能参照被告自认的土地承包费2013年每垧地3000元、2014年每垧地2800元,计算2013年、2014年的损失。甄安民土地长100米,按侵占宽4米土地计算,一年损失为100米×4米=400平方米=0.04垧,2013年按3000元/垧一年计算为3000元/垧×0.04垧=120元。2014年按2800元/垧一年计算为2800元/垧×0.04垧=112元,共计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令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与原告甄安民相邻土地一侧宽4米、长以实际耕种为准的土地,并给付原告甄安民2013年、2014年土地的经济损失2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令君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薛令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薛令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查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分得的土地长125米,宽8米,后上诉人转包刘长西宽9.2米的土地,上诉人又开垦荒地5米宽,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如果地数不够也在别的邻家的土地里,而根本没在上诉人家的土地面积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该基本事实。且原审法院采信卧龙村委会主任刘长江的笔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刘长江与被上诉人甄安民是亲属关系,该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甄安民辩称:大队土地台账所体现被上诉人的土地长度是100米,宽度是37米,剩下的长度可以开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有异议,现被上诉人的土地还剩下33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甄安民主张上诉人薛令君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令君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宁安市沙兰镇卧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上诉人分到的土地长128米,宽是8米;刘长西分到的土地宽度是9.2米。现任村委会成员不是当时分地成员,不知道当时分地的情况如何,诉讼中他们去丈量土地并出具的证明应该视为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甄安民对证据提出异议,分地时被上诉人是二队的人,上诉人是一队的人。分地时刘长西把边是9.2米,上诉人在中间,然后是被上诉人。村里出证明说当时分地情况不清楚,一审证据台账上体现了,给被上诉人应该是37米,现在是33米。本院认为,根据宁安市沙兰镇卧龙村民委员会土地原始台账证明的事实,结合分地人刘文山的证明、卧龙村民委员会对土地的实际丈量等证据,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4米土地的事实。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否参与此次分地,并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2014年12月29日杨成海、杨钦才的“声明”一份,称其在原审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举证5)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甄安民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证人不可能做这个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身份亦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王彬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地当时分的时候分到了栾凤才的开荒地4米。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去管栾凤才要地。经质证,被上诉人甄安民对该证据的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向栾凤才要过地的事情有,栾凤才当时多种了4根垄,被上诉人向栾凤才要回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栾凤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栾凤才要缺少的土地,栾凤才没给他。经质证,被上诉人甄安民对证据形式要件提出异议,看字体不是证人本人写的,都是上诉人自己写的,应该让证人出庭调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证意见同证据二。被上诉人甄安民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宁安市沙兰镇卧龙村民委员会土地明细账所证实的事实,被上诉人甄安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得长100米、宽37米的土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已全部分给了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薛令君侵占了其4米宽的承包地,有土地的原始承包人刘长西,以及卧龙村民委员会证实,再结合沙兰镇卧龙村委会的两次实地丈量结果,可以证明在丈量起算点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薛令君的土地宽度为21.2米,比原分地宽度多4米;被上诉人甄安民的实际种植土地宽度为32.8米,比原分土地宽度少4.2米。据此,原审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判决上诉人返还占用被上诉人的4米宽的土地,并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经济损失232元,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薛令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令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