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曾显林与易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显林,易先国,唐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曾显林,男,1983年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先国,男,1977年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俊杰,男,198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显林与被告易先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曾显林的申请依法追加唐俊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告易先国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杰、被告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和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显林诉称: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易先国驾驶粤S970**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476KM+240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唐俊杰驾驶的粤TGV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粤S970**号车的原告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被告易先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致原告下颌受伤,牙列缺失7颗。原告先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广东省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081.4元。经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安装义齿7颗,每次费用为人民币7000-10500元,今后还需更换安装6次。经交警队查明,粤S9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粤TGV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易先国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0元(10500元/次×6次)、鉴定费1680元,医药费4081.4元,共计68761.4元;2、判令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损失68761.4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68761.4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显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户籍,现居住地及义齿安装费按上限计算;2、易先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户籍情况;3、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4、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登记,拟证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易先国负全责,原告无责;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残疾器具费用数额;7、嘉禾县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嘉禾就医情况;8、广东省医疗机构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广东就医情况;9、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0、广东省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广东省医院就医费用。被告易先国辩称:一、对医疗费4081.4元中东莞曙光光华医院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在嘉禾医院检查没有骨伤,再次治疗是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二、换牙的器具费用较高,不符合国家的规定,换牙的原因是原告擅自离院,导致病情加重,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且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范围内赔偿;三、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且车辆购买了座位险,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先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易先国驾驶的粤S9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座位险等险种;12、原告曾显林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票据、收款凭证,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易先国支付了1317.2元费用,另支付了6000元现金给原告曾显林,但原告曾显林未及时住院治疗;13、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曾显林在在事发当天未及时住院治疗,导致病情扩大,费用增加,应当由曾显林自行承担更换义齿的费用。被告唐俊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莞市分公司辩称:粤S970**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种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0时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粤S970**号车辆在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本案案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事故时原告曾显林是粤S970**号车辆上的乘客,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驳回。被告东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TGV6**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二、粤TGV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予以支持。1、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损失实际为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对于此项费用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该项费用非本次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3、医药费,原告应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此项费用,另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产生的费用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此项费用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易先国对原告曾显林提交的证据2、3、4、5、7、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居住在广东但不能按最高上限标准计算义齿费用,应依据法律规定按普及型标准安装义齿;对证据6有异议,义齿安装按照上限和普及型标准相差很大,根据实际情况义齿的次数也不同,这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增加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且医药费票据上盖有友邦保险方的章,根据法律规定医药费不能重复赔偿。原告曾显林对被告易先国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嘉禾县医院检查出脑震荡,但嘉禾县的医疗水平有限,原告下颚牙齿损伤在嘉禾县医院无法治疗,后原告与被告易先国协商,由被告易先国给付原告6000元现金到东莞进行治疗;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嘉禾县医院的医疗水平有限才延误最佳治疗期限,造成原告永久伤害。被告唐俊杰、东莞市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曾显林提交的证据2、3、4、5、7、8、9及被告易先国提交的证据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曾显林提交的证据1、6、10及被告易先国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易先国驾驶粤S970**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476KM+240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由被告唐俊杰驾驶的粤TGV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粤S970**号车乘车人员曾显林受伤。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被告易先国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和超速行驶,系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俊杰、原告曾显林无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曾显林受伤后被送入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下颌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易先国支付医疗费1317.2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曾显林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97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曾显林多次赴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右上1左上1牙缺失;左上2、3、4牙槽突骨折;右下3、2、1牙,左下1、2牙脱位;下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诊疗意见为拔除右下3、2、1牙,左下1、2牙;原告曾显林共支付医疗费3384.4元。2014年8月13日,广东省口腔医院诊断原告曾显林为慢性牙周炎和牙列缺失,建议原告曾显林接受牙周治疗及种植修复。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显林右上1,左上1,左下2、1,右下1、2、3牙缺失,后续需安装义齿7颗,每次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至10500元,今后还需更换安装6次。原告曾显林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曾显林系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原告曾显林在案外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意外保险,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已理赔原告曾显林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和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先国已赔偿原告6000元。事故车辆粤TGV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粤S9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率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显林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曾显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及损失如何承担。一、损失认定。原告曾显林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曾显林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17.2元,被告易先国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显林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的医疗费697元,因未能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显林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医疗费3384.4元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先国提出原告曾显林的医疗费已获友邦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曾显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原告从友邦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系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易先国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易先国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曾显林可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能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义齿属辅助器具,原告曾显林安装或更换义齿的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显林后续需安装义齿7颗,每次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至10500元,今后还需更换安装6次,该份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显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计算为42000元(7000元/次×6次),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先国提出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但此费用经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易先国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易先国对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擅自离院导致病情加重,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易先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驳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易先国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3、鉴定费。此费用系原告曾显林为查明其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1680元;本院对被告易先国提出此费用系原告曾显林擅自增加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以上费用共计47064.4元,其中医疗费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对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二、损失承担。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被告易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该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损失47064.4元,首先由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12000元,剩余35064.4元由被告易先国负责赔偿。被告唐俊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先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率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东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显林10000元,剩余25064.4元扣除被告易先国已赔偿的6000元,被告易先国还需赔偿原告曾显林19064.4元。本院对被告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俊杰、东莞市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显林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显林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三、限被告易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林各项损失共计19064.4元;四、驳回原告曾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易先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曾显林负担693元,被告易先国负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娟代理审判员  李红青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