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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苏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胡湾村警务室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让行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该电动自行车又与前方正在倒车的稂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对张某、稂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证人张某、稂某、朱某乙、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