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执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诉张春明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张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行执字第00092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春明,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与被执行人张春明行政处罚一案,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绥国土罚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春明应上缴罚款14040元,并恢复土地原状。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春明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张春明迟迟未予履行。经查张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凌家村委会为其开具了困难证明,张春明交纳执行费50元。土地恢复原状的执行部分法院正与绥中县行政相关部门协商统一处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绥行执字第00092号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金辉执行员 郭玉良执行员 孙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云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