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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6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丹丹与慈溪市博汇汽车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丹丹,慈溪市博汇汽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第6510号申请执行人:郑丹丹。被执行人:慈溪市博汇汽车配件厂,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朱永桥,该厂经营者。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执民字第6510号郑丹丹诉慈溪市博汇汽车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慈溪市博汇汽车配件厂应归还郑丹丹14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11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博汇汽车配件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慈执民字第65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王  治  军审判员 房  赤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栋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