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郭某某,无业。被告:张某甲,无业。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互不相让,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性,为此双方多次提出离婚,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明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所举本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丧失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莉附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