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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杨西恩、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杨西恩,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张勇,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仕峰,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杨西恩,男,1946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自立,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洪军,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思印,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张勇与被告杨西恩、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郑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恩、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杨西恩向山东临沂河东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22万元,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为保证人。2012年8月13日,被告杨西恩曾偿还借款本金790.85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杨西恩又偿还借款本金293.45元。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218915.7元。2013年12月18日,山东临沂河东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将对杨西恩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XX,并通知了杨西恩、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四人。2014年3月7日,被告杨西恩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8915.7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915.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杨西恩向山东临沂河东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借款月利率为10.695‰,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为该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履行后,杨西恩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10月25日还款本金290.85元,剩余款项未偿还。2013年12月18日,山东临沂河东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原告张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金218915.7元、利息267817.31元转让给XX,并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务人。另查明,债权转让后,2014年3月7日,被告杨西恩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案件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元;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83915.7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西恩向原债权人山东临沂河东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22万元有借款凭证为证,借款合同履行后,被告分两次偿还本金共计584.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2013年12月18日山东临沂河东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原告张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公告形式告知四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四被告应向原告张勇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后被告杨西恩向原告张勇共偿还借款3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西恩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西恩、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西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18391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0.695‰计算支付)。二、被告杨西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勇违约罚息(违约罚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前述利率的0.5倍计算支付)。三、被告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西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杨西恩、杨自立、陈洪军、杨思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