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才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才,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被告人张才2009年6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张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才窜至砚山县江那镇文化路锦秀租车行与租车行签订租赁合同后,租了被害人高某某一辆车牌为云HE5x**的本田思迪轿车,被告人张才骗取车辆后,以40000元的价格将此车抵押给马关县的晏某某,后又叫晏某某自己处理该车辆,该车辆被晏某某卖给屏边县一个叫老三的人后不知去向。经鉴定:该本田思迪轿车价值5166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才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才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告人张才自2013年年初常租用砚山县江那镇文化路锦秀租车行的一辆车牌为云HE5x**的本田思迪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才以其真实身份与锦秀租车行就云HE5x**本田思迪轿车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车协议。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才隐瞒该车不是其所有的事实以车辆所有人高某某之名与马关县的晏某某签订了一份用该车辆作抵押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的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月26日,到期不按时归还,晏某某有权将抵押的车辆处理赔还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人张才未还款给晏某某,晏某某即将该车卖给屏边县一叫老三的人。该车公安机关未查找到。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云HE5x**本田思迪轿车价值人民币5166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才于2009年6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6000元,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说明、前科劣迹证明、(2009)砚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11)文狱释字第233号释放证明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才的供述,砚价认(2015)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租赁合同为名,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低价抵押借款,造成了车辆所有人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51660元,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才主观上有用出租车辆抵押借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租来的车辆低价抵押借款的行为,被告人张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才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廖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俊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