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外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苏蔓与郭磊,何燿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蔓,郭磊,何耀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苏蔓,1958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南岗区融鑫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吕文奇,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磊,198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被告何耀卿,1958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东2门。负责人杨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原告苏蔓诉被告郭磊、何耀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蔓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磊、何耀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蔓诉称,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在道外区五道街过人行道时,被第一被告撞倒。致使原告左桡骨骨折。为此,原告住进医院治疗。现在虽然所断的骨折接上,但是,原告的拇指的肌腱没有治愈。导致原告左手的拇指无法活动,影响正常的生活及工作。因为,原告的病情得需要二次手术,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赔偿,可是被告始终不理,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因为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每月×5个月+3500元×5个月,依据鉴定意见书)。2、二次手术费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医生诊断,原告方选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取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的鉴定意见,不选择以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如果实际发生的费用比该费用高的话,原告方也予以认可)。3、鉴定费2700元。4、护理费2人(其中一人的工资3500元每月×2个月,另一人工资5000元×2个月)。5、出院后护理费(护理人员一人工资3500元每月×8个月,出院后3个月进行了鉴定,这期间在家休养的三个月再加上医疗终结期5个月)。6、住院营养费50元每天×60天。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60天。8、交通费1453元(依据实际发生票据)。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磊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何耀卿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给予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依据鉴定结论是完全错误的,其他意见待质证、举证阶段发表。原告苏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而被告郭磊应当负完全责任。证据二、原告的户口,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住居民。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证据三、原告病历,拟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撞伤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证据说明: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郭磊垫付的,垫付30000元,因此我方没有主张医药费,提供该份证据只是想证明住院情况及伤情)。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撞伤所做的鉴定而发生的费用2700元。证据五、原告拍片费用票据(此票据为原告出院之后复查拍片的费用),拟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撞伤所做拍片花费费用110元。证据六、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出费用。证据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受到的误工损失费及需要护理人员所误工的费用。证据八、打车费票据24张,火车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九、医生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苏蔓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例显示伤者实际住院20天。对证据四,如果原告在庭后能提供鉴定意见书的原件或交警队盖章的复印件的话,经法院核实确认之后,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及护理人的纳税证明,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而且护理人员没有与公司签订正规的劳务合同,没有相关工资单明细作为佐证,超过3500元的工资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所以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承认,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也没有正规的劳务合同,而且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再次就业,所以保险公司不给予误工费,因为原告已享受国家养老金。对证据八,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两张是在住院期间的,其他都不是在住院期间,对于这两张保险公司只能给予公共交通的费用(3元每天计算),对于火车票用途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医院的公章及诊断章,只有医生的名章,不能认为是医院出具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该证明没有所出具证明医院的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郭磊驾驶×××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五道街人行道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的原告苏蔓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处理,并出具哈公交认字(2014)第0101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蔓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哈尔滨市加油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哈市驾友司临鉴字(2014)第10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蔓伤残等级属无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伤后需他人护理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4、取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何耀卿。本院认为,被告郭磊驾驶×××号小客车将原告苏蔓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蔓无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上述保险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郭磊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何耀卿,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应由被告郭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二次手术费10000元;2、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于伤残鉴定的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3、护理费19142.47元(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数额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49320元/年÷12个月×4个月+49320元/年÷365天×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6、医疗费110元;7、病历复印费71元;8、误工费16997.50元(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数额,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数额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40794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护理费19142.4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误工费16997.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交通费60元。五、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六、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鉴定费1800元。七、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医疗费110元。八、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病历复印费71元。九、驳回原告苏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苏蔓负担2221元,由被告郭磊负担1082元,被告郭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苏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