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亮与被告李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频。委托代理人许加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与被告李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人民陪审员郭一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李频委托代理人许加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21点30分,被告李频驾驶辽A6G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虎石台镇兴明街富城时代小区西门与行人原告张亮和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亮和陈XX受伤的后果,肇事后李频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住院28天。因该院床位紧张,原告来到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均为二级护理和流食。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39.3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21880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财物损失51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频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人员的月收入高于3500元,情况说明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没有办案民警签字,在事故的勘察过程中没人提及丢失手机的事情,手机发票没有写明是原告购买。除了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同意给付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交强险对原告张亮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护理费6991.78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77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限额内同意对原告张亮和张亮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记载原告有财产损失,并且因本案被告李频事故当时逃逸,该事故认定书出具于2014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并未对受损情况进行核对。情况说明为复印件,手机和眼镜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使用的,没有交通部门的物损证明,所以不予质证。工资证明记载护理人员为资产评估师,应提供资产评估师资质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被告李频驾驶辽A6G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兴明街富城时代小区西门与行人原告张亮和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亮和陈XX受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被告李频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亮和张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住院27天。后转入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02天,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和流食,8月25日至9月10日期间,原告雇佣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448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484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6139.38元。原告女儿张芷萌于2015年2月24日出生。另查,肇事车辆辽A6G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频,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3日做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4845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2303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频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李频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6139.38元,雇佣护工护理费4480元,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和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年平均18030元和抚养人情况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误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至出院之日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和护理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流食,按照50元/日标准和住院时间确定;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亮残疾赔偿金6738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亮护理费12725.68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亮交通费8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亮鉴定费90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亮财产损失1000元;七、被告李频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26139.38元;八、被告李频赔偿原告张亮伙食补助费5100元;九、被告李频赔偿原告张亮营养费5100元;十、被告李频赔偿原告张亮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张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残疾赔偿金:25578*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18*10%/2)=67383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4480元+8245.68元(95.88元/天×86天=4218.72元)=12725.68元;4、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900元;6、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李频赔偿原告张亮:1、医疗费26139.38元;2、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102天=5100元);3、营养费5100元(50元×102天=5100元);4、财产损失1000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