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林萍,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王某乙、李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和王鹏程、彭特波(均已判刑)在一起吃饭时,王鹏程提出去偷通讯基站蓄电池。后彭特波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开车共同作案。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王鹏程分别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王某甲和彭特波,四人沿320国道寻找通讯基站。3月11日凌晨,四人来到邵东县廉桥镇花亭村,王鹏程提出偷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邵东县分公司通讯基站的蓄电池。后由被告人王某乙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鹏程、彭特波用撬棍将通信基站的门撬开,将该基站的一组24个800AH.2V的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7664元。在窃得蓄电池后,王某甲和王鹏程、彭特波开车到双峰县梓门镇销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蓄电池是盗窃所得仍以4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市邵东分公司损失48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双峰县司法局对王某乙、李某甲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均为建议对王某乙、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王鹏程、彭特波,证人李某乙、邱某、张某、王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王鹏程的通话详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双峰县司法局也建议对王某乙、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可对王某乙、李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罚金已缴三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