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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红新与张黎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25号原告张红新。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岗。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新诉被告张黎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张黎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新诉称,2013年6月19日19时许,原、被告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事后虽经警方等调处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下同)900元、误工费3,456元、护理费599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9,3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黎岗辩称,原告之诉请,事实不清,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屋位于通道东侧,原告父母房屋位于通道西侧,双方房屋中间间隔一条4-5米的通道。原告父母房屋的东墙边曾堆放木板,2013年春,因新农村建设原告父母将木板移至他处。同年6月初,原告父母又将木板移至原处(原告父母房屋东墙往东约1米、南北约6米、高低约1米)。2013年6月19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原告父母家房屋东侧堆放木板发生摩擦,曾到村委会调解。当日18时许,村干部至现场调处,被告要求原告家将堆放的木板搬走,原告认为其在自己地方堆放木板,不同意搬离,原、被告等发生口角。19时许被告擅自将木板搬至他处,引发双方扭打,致原告等人致伤。后报警,警方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红新头部外伤,伤后休息21日,护理7日,营养7日。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900元、医疗费9,3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的数额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21天,原告在上海晨磊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制板工作,被告认为应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7天×1,820元/月/30天,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7天,被告认为40元/天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其未打过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发票),被告同意根据就诊记录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等因堆放木板发生争议在村干部至现场调处时,被告先擅自将木板搬至他处,引发双方扭打致原告受伤。对本次纠纷被告过错明显大于原告,故原告负次责(30%),被告负主责(70%)。原、被告对鉴定费900元、医疗费9,3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的数额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鉴定结论依法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确定。原告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本院根据各方的责任,依法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新鉴定费630元、误工费1,715元、护理费297.27元、营养费171.50元、医疗费6,5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交通费21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1,158.44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2.50元,由原告张红新负担54.75元,被告张黎岗负担1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