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12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8时许,本市三口镇金园村村民黄某某驾驶小车在本市浏阳河路与复兴路交叉处附近倒车时撞到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小车车尾。被告人邱某某下车查看车损情况,黄某某则继续驾车往前开。被告人邱某某认为黄某某欲离开现场,上前拦住黄某某小车,双方发生揪扭,继而黄某某从驾驶室门边储物格拿出一把菜刀,先后2次持菜刀砍向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制止并将菜刀打落在地。黄某某再次捡起菜刀砍向被告人邱某某时,被告人邱某某一手掐住黄某某的脖子,一手夺过菜刀,持菜刀朝黄某某头部连砍4刀后驾车逃离现场。黄某某受伤后自行驾车到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6日报案。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黄某某头顶部见三处瘢痕,长度分别为3.5cm、1.7cm和2.7cm,左颞部见一处瘢痕,长度为4.0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邱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谅解,且被害人黄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邱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