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寇克平与杨志军、杨志贤、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克平,杨志军,杨志贤,杨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克平,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6日。委托代理人寇克清,系寇克平兄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贤,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国,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6日。委托代理人张志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克平与上诉人杨志军、杨志贤、杨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克清,上诉人杨志国,上诉人杨志军、杨志贤、杨志国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3月21日,原告寇克平以定期存折抵押从酒泉市果园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于当日借给三被告杨志军、杨志贤、杨志国(三兄弟)用于金矿流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3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还清;月利息为二分五厘,全年利息为2万元整。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利息加倍即以五分计算。借款期限内三被告分文未还。2006年6月26日、2007年5月26日、2007年7月16日、2008年4月30日,杨志春代三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共计3.8万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杨志军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以上付款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2010年、2011年三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三被告虽未提供收条,但原告认可该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杨志军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杨志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志军还借款10000元”。三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8.8万元,其中7.8万元在收条中仅载明“收到现金”,未明确该款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审庭审中,被告提交2001年2月传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存在重复诉讼,但该传票中无案号,也未载明案由及原告姓名,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表示其从未向本院起诉过。经查,原审法院档案中并无原告与三被告就同一事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六张,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2001年传票未载明原告姓名及立案时间,也无相应法律文书予以印证,且经查原审法院档案中也无原告与三被告的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三被告辩解原告重复诉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和利息。2013年2月9日,被告杨志军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收条中明确载明“还借款”,视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应从1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二分五厘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原告在三被告违约后未及时在二年内行使其诉权,对于扩大的损失,即自1997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支付的7.8万元因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冲抵利息,故已经支付的7.8万元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的88000元中78000元为利息,予以采信,其余10000元亦为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已支付的8800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志国提出被告杨志军、杨志贤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杨志军、杨志贤、杨志国偿还原告寇克平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杨志军、杨志贤、杨志国支付原告寇克平借款利息2000元(月利率2.5%×32个月×100000-7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承担3900元,由被告杨志军、杨志贤、杨志国承担179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寇克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只支持上诉人32个月的利息显属错误。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金的日期为2013年2月9日,诉讼时效也应该从该日开始计算,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放任损失扩大,而是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并承诺要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上诉人因亲情关系未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1924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杨志军、杨志贤、杨志国答辩称:寇克平在借款到期后,在二年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属于故意扩大的损失,一审判决不支持借款到期以后二年后的利息正确,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