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慎坤与李绍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慎坤,李绍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邱慎坤。被告李绍臣。原告邱慎坤诉被告李绍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臣��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慎坤诉称,被告李绍臣于2012年8月28日借原告20000元,又于2012年9月27日借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绍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绍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绍臣以临时用款为由向原告邱慎坤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年息18%计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款的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下方有以下内容:借据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绍臣再次向原告邱慎坤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按年息18%计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借款的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下方有以下内容:借据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坤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绍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绍臣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