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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楚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崔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楚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崔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宿迁市楚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昌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云艳。被告崔亮。原告宿迁市楚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楚汉公司)诉被告崔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楚汉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河公园门面房租用合同》,由被告租用黄河公园南大门东侧从南向北第一间门面房作钓具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租金为每月5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房屋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门面房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损失(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5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楚汉公司(甲方)与被告崔亮(乙方)签订《黄河公园门面房租用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黄河公园南大门东侧从南向北第一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作为渔具经营使用,期限壹年,即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二、该门面房租金按每间每月伍佰元整标准计算,一年租金陆仟元,乙方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清当年全部房租,逾期甲方按每天50%标准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八、本合同履行到期后,乙方必须及时将门面房打扫干净,恢复如初。立即退出把门面房交给甲方,如延期不交,也不办理续签合同手续,造成损失和一切后果都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崔亮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6000元,并在承租的门面房内经营钓具,店面名称为公元钓具。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占用涉案门面房经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黄河公园门面房租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门面房租赁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退房义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现被告拒不履行退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承担因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门面房经营收益,却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或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500元/月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宿迁市黄河公园南大门东侧从南向北第一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宿迁市楚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楚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占用上述房屋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500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崔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