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仝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仝某通过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对一台电脑显示器进行打砸。后被告人仝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到场,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仝某进入公司内窃取保险柜内的金锁2个、金钥匙2个、纪念章2枚、电脑主机1台、硬币1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428元。另查明,被告人仝某、刘某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金锁、金钥匙、纪念章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仝平、钱某甲、钱某乙、徐某、郑应利、陈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刘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