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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初亮与深圳市华意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初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意空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丝娴,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初亮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意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意空间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过程中,黄初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为胡某的《调解申请书》,该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一栏存在不同笔迹的两项内容,分别为“因为购买养老保险,被逼解除老劳动关系”、“工资、补偿金问题”,该申请书后申请人胡某签署的时间为“14年7月4日”;2、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劳动管理办向胡某出具的《群众来访事项登记回执》,该回执显示胡某反映问题为“被解雇,要求结清工资及补偿金”。黄初亮提交该证据为证明其系因养老保险问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华意空间公司主张黄初亮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补缴要求且华意空间公司拒绝。本院认为,华意空间公司与黄初亮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意空间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初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华意空间公司所提交的投诉书载明内容以及双方在原审的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4日解除,因解除劳动关系后结清工资时双方产生了争议,随后黄初亮在2014年7月5日又重新邮寄了空白内容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认定是黄初亮于2014年7月4日提出与华意空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黄初亮再行主张被迫解除,理由不能成立。黄初亮向本院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及《群众来访事项登记回执》,相互可以印证的是胡某向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劳动管理办投诉的内容系“被解雇,要求结清工资及补偿金”,而在《调解申请书》上填写的“因为购买养老保险,被逼解除老劳动关系”,笔迹与其它笔迹不一致,且所反映的内容也不一致,可以判断系事后补填,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黄初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因此,黄初亮即使主张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亦不能成立。因黄初亮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法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驳回黄初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华意空间公司应支付黄初亮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工资人民币47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黄初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