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李粉叶、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李粉叶,宜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09号一02。负责人高继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粉叶,女,52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宋长才,男,汉族,57岁,李粉叶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飞,男,42岁,汉族,现住江苏省仪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舒,被上诉人李粉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才到庭参加诉讼。宜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宜飞驾驶苏A-5GZ**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怀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粉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粉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带的手表、眼镜及所穿衣服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坏。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宜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粉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颞部皮肤裂伤;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07288.33元,被告宜飞垫付了14000元。2014年3月2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粉叶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31-32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11—12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25000元。另查明:被告宜飞驾驶的苏A一5Gz2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李粉叶的父亲李富,现年73岁,母亲闫二板,现年73岁,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居住。其父母生育了二个子女,即原告李粉叶和其姐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粉叶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宜飞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苏-5GZ**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粉叶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107288.33元、营养费4120元(47天x40元+56天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7天×40元)、护理费11999.6元(47天×91.6元+84天×91.6元)、误工费24823.6元(47天×91.6元+224天×91.6元)、交通费470元(47天×1O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父亲李富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6200.95元(17717元×7年×l0%÷2人)、其母亲闰二板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6200.95元(17717元x7年×10%÷2人)、眼镜损失因无正规票据印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手表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未标明实际价格,本院不予支持,衣服损失酌情支持500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原告合计获得赔偿为239783.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粉叶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粉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粉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及财产损失117785.43元的70%即82448.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宜飞承担1890元。原告李粉叶获得赔偿后,应即时退还被告宜飞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粉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粉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粉叶财产损失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粉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财产损失八万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角。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宜飞承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三、原告李粉叶在获得赔偿后即时退还被告宜飞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四千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李粉叶负担420元,被告宜飞负担445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医疗费用不应全部支持。2.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李粉叶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粉叶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07288.33元,上诉人虽然对该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并未提供哪些项目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具体金额也未提出,且该费用是李粉叶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李粉叶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原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维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