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某某,男,25岁,汉族,住阳原县。诉讼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24岁,汉族,住阳原县。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海忠、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六订婚,同年5月30日按乡俗典礼结婚,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年四周岁。2011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强势,感情一般。2013年底,被告离家至今,婚姻已失败。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婚生女儿的抚养权。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之间虽然有一定矛盾,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婚姻还可以挽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订婚,5月30日按乡俗典礼结婚,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年4周岁。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强势,夫妻感情一般,同时被告不好好过日子,于2013年年底离家分居至今。双方的婚姻已经失败,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婚姻还能挽救,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应对婚姻家庭倍加珍惜,更应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担负起应尽的责任。只要正确处理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彼此多互相关心,多进行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